西安企业有福了!小编今天花费大量时间整理了西安市财税优惠政策,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优惠降费众多政策,西安企业老板们快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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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财税优惠政策汇编
一、增值税政策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内容)
1、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月销售额 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 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 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3、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二)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2、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0%
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
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3、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87 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般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一般纳税人
(政策内容)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 2019 年 4 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 50 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3)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z税专用fp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2、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 2019 年 3 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3、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进项构成比例,为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4、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5、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7、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8、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四)特定行业和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13个特定行业一般纳税人:“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企业、“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
类》中“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 12 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但满 3 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2 年第 14 号公告第一条规定,该公告所确定的小微企业纳税人,自 2023 年起不得再依据该公告第三条所列退税条件按月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小微企业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仍依据该公告及相应政策规定继续落实。
(政策内容)
1、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在规定的留抵退税申请期间,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3、需要申请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向纳税人出具留抵退税款缴回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纳税人在缴回已退还的全部留抵退税款后,办理增值税
纳税申报时,将缴回的全部退税款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 22 栏“上期留抵税额退税”填写负数,并可继续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4、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个体工商户,可自愿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参加评价,并在以后的存续期内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对于已按照省税务机关公布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参加纳税信用评价的,也可选择沿用原纳税信用级别,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5、退税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2)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z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6、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7、纳税人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 2022年 10 月 31 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 年 10 月 31 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8、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
9、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
10、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留抵退税政策适用有误的情形,纳税人应在下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前缴回相关留抵退税款。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11、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五)增值税期末留抵抵缴欠税政策
(政策内容)
为了加强增值税管理,及时追缴欠税,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问题,现将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对纳税人因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而产生期末留抵税额的,应以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
2、纳税人发生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时,按以下方法进行会计处理:
(1)增值税欠税税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按期末留抵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2)若增值税欠税税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按增值税欠税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3、为了满足纳税人用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需要,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3〕53 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相关栏次的填报口径作如下调整:
(1)第 13 项“上期留抵税额”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该数据应与“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借方月初余额一致。
(2)第 25 项“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栏数据,为纳税人前一申报期的“期末未缴额(多缴为负数)”减去抵减欠税额后的余额数。
4、关于税务文书的填开。当纳税人既有增值税留抵税额,又欠缴增值税而需要抵减的,应由县(含)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式两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一份。
5、关于抵减金额的确定。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款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加欠税金额为欠缴总额。若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若欠缴总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欠缴总额。
6、关于税收会计账务处理。税收会计根据《通知书》载明的实际抵减金额作抵减业务的账务处理。即先根据实际抵减的 2001 年 5月 1 日之前发生的欠税以及抵减的应缴未缴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再根据实际抵减的增值税欠税和滞纳金,借
记“应征税收——增值税”科目,贷记“待征税收——××户——增值税” 科目
(六)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人。
原优惠期限: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延续至:2023 年 12 月 31 日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中小微企业
(政策内容)
1、中小微企业在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 500 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z低折旧年限为 3 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 10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z低折旧年限为 4 年、5 年、10 年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 50%按规定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2、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1)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 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 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12 亿元以下;
(2)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 20 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1 亿元以下;
(3)其他行业: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 亿元以下。
3、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
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4、中小微企业可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上述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发布前企业在 2022 年已购置的设备、器具,可在公告发布后的预缴申报、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
5、中小微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上述政策,当年度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政策内容)
1、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0 万元但不超过 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 ÷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 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
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3、本公告执行期限为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20
(三)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政策内容)
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人,现就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1、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2022年 1 月 1 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200%在税前摊
销。
2、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 号)执行。
3、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
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所有企业
(政策内容)
1、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 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第一条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具体按以下条件确定:
(1)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等学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2)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①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②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等学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③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3、第一条所称**性自然科学基金是指国家和地方**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
4、第一条所称基础研究是指通过对事物的特性、结构和相互关系进行分析,从而阐述和检验各种假设、原理和定律的活动。具体依据以下内容判断:
(1)基础研究不预设某一特定的应用或使用目的,主要是为获得关于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的新知识,可针对已知或具有前沿性的科学问题,或者针对人们普遍感兴趣的某些广泛领域,以未来广泛应用为目标。
(2)基础研究可细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即为了增进知识,不追求经济或社会效益,也不积极谋求将其应用于实际问题或把成果转移到负责应用的部门。二是目标导向(定向)基础研究,旨在获取某方面知识、期望为探索解决当前已知或未来可能发现的问题奠定基础。
(3)基础研究成果通常表现为新原理、新理论、新规律或新知识,并以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形式为主。同时,由于基础研究具有较强的探索性、存在失败的风险,论文、著作、研究报告等也可以体现为试错或证伪等成果。
上述基础研究不包括在境外开展的研究,也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5、企业出资基础研究应签订相关协议或合同,协议或合同中需明确资金用于基础研究领域。
6、企业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包括企业出资协议、出资合同、相关票据等,出资协议、出资合同和出资票据应包含出资方、接收方、出资用途(注明用于基础研究)、出资金额等信息。
7、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性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单位应做好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的资金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资金用于基础研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五)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75%的企业。包括: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负面清单行业,以及制造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外的其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仍为 75%的企业。
(政策内容)
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促进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公告如下:
1、高新技术企业在 2022 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 100%加计扣除。
凡在 2022 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企业选择适用该项政策当年不足扣除的,可结转至以后年度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所称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 号)执行。
企业享受该项政策的税收征管事项按现行征管规定执行。
2、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 75%的企业,在 2022年 10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企业在 2022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时,四季度研发费用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按实际发生数计算,或者按全年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乘以 2022 年 10 月 1 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 2022 年度实际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相关政策口径和管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六)企业预缴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所有企业
(政策内容)
1、企业 10 月份预缴申报第 3 季度(按季预缴)或 9 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当年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 10 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以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2、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由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 类)》享受税收优惠,并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3、企业在 10 月份预缴申报时,自行判断本年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的,可选择暂按规定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年度汇算清缴时再按照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情况确定是否可以享受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七)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 1 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 5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 2 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人的比例不低于 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 级或 D 级。第三方防治企业,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上述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开展后续管理过程中,可转请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核查,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核查工作,具体办法由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制定。
原优惠期限:2019 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延续至:2023 年12月31日
(八)放宽初创科技型企业认定标准
(政策内容)
符合条件的创业投z企业和天使投z个人采取股权投z方式直接投z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按投z额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300 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 5000 万元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z企业和天使投z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在此期间已投z满 2年及新发生的投z,可按财税〔2018〕55 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原优惠期限: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延续至:2023 年 12 月 31
(九)延续执行创业投z企业和天使投z个人投z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
(政策内容)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创新,现就创业投z企业和天使投z个人投z初创科技型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对于初创科技型企业需符合的条件,从业人数继续按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按均不超过 5000 万元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z企业和天使投z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 号)规定的其他条件不变。在此期间已投z满 2 年及新发生的投z,可按财税〔2018〕55号文件和本公告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原优惠期限: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延续至:2023 年 12 月 31
(十)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政策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1 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 832 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 6 县 1 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原优惠期限: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
延续至:2025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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