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3、《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
“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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